项城市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和用房政策( 二 )


2、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 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 , 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 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
3、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 , 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 , 并进行严格管理 。
4、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 , 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 , 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 , 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
5、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 , 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 , 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 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
6、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 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 并承担保修责任 , 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 , 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 , 应当采取招标方式 , 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
7、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 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 , 由居民自我管理 , 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
三、价格管理
1、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 , 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 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 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 不得有利润 。
2、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 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 , 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
3、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 , 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 , 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 , 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
4、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 , 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 , 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
四、准入和退出管理
1、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 , 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 , 并向社会公布 。
2、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 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 , 实行动态管理 , 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
3、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