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所有权最基本的权利 财产所有权是一种什么权利( 三 )


笔者认为,用“企业所有权”的概念比企业财产权更加精确,能够明确这种企业财产集体所有是针对整个企业来说的,但,物权法在这里使用“所有权”,其实很容易混淆集体对集体企业的所有以及企业对具体财产的所有 。这些文件所使用的“集体所有”,仍然脱离不了“所有制”的桎梏,不强调一个“所有”,感觉这个企业就不归集体了 。但是,土地制度改革都能很好地区别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为何对集体企业的认识就跟不上步伐呢?
1996年的《乡镇企业法》第十条所概括的集体的企业财产权、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或许描述得更加清晰 。这里的财产权,范围更大,包括企业的所有权利的集合,可以是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强调企业财产整体性权利的归属,虽然类似于公司法上的股权,但不能等同于股权 。
集体对企业的所有权,最直接地体现在工商登记上,起到宣示企业属于集体所有的效果 。但是,当企业某个物品被侵占了,公诉机关是把企业当做受害单位,而不会把集体作为受害单位 。换言之,保护了企业对财产的所有权,也就间接地保护了集体对企业的所有权 。
如果说集体的企业所有权或者企业财产权这些概念仍然过于模糊的话,那么,我们只要知道,这是不同于具体物所有权的权利 。更具体地,它体现为重大事项决定权以及分红权,其实可以看出,这种权利很类似于股权了,两项权利决定规定是: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企业所有者应当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并尊重企业的自主权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税后利润交给企业所有者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基本建设、农业技术服务、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或者发展新企业 。”
五、集体的企业所有权如何被侵占?
在集体企业改制中,如何认定侵占财产,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家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
其实,上述规定并没有新意,仍然是针对具体的财物而言 。如果行为人把企业所有具体的东西都转走,那侵害对象还是企业 。这时候,尽管企业背后的集体利益受损了,但我们不会直接把集体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侵害对象 。
回到笔者开头提到的案例,集体企业改制成私人持股的公司,先做第一种假设,企业员工偷偷地去把企业改制成公司,直接以企业改制时的净资产为根据确定注册资本,并在几个员工之间分配了股权,集体该享受什么权利,还是什么权利,这是侵占行为吗?笔者认为,不能定侵占财产类犯罪,尽管他们改制成公司,但集体没有因此受损 。这时候,如果集体很在意工商登记,去变更回来就行了,不能说成行为人把集体企业改成私人公司,因此侵占了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以及集体的企业所有权 。
在此还需要说明的一点,集体行使权利,不以工商登记为必要 。工商登记不一致,只不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
如《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