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科工作制度( 三 )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原审批部门应当注销放射诊断和治疗许可证 , 予以登记和存档 , 并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
(二)未经批准不申请核查或者变更放射科的;
(三)核查 , 处理变更不符合有关规定 , 逾期未作改进或者改良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停业或者停药一年以上;
(五)卫生行政部门撤销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四章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 负责放射诊断和治疗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 。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放射诊断 , 治疗和放射防护管理系统;
(二)定期组织辐射诊断 , 治疗工作场所 , 设备和人员的辐射防护测试 , 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单位放射诊断和治疗人员接受专业技术 , 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性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5)记录本机构的放射事件 , 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学诊疗设备和检测仪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新安装 , 修理或更换了重要部件的设备 , 应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 并且必须通过检测;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测试 , 校准和维护 ,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测试机构 ,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测试;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或校准用于辐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器;
(4)放射线诊疗设备及有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
国家有关部门不合格或淘汰的放射线诊断治疗设备 , 不得购买 , 使用 , 转让和租赁 。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线诊疗工作场所 , 放射性同位素存放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测试 , 以确保放射线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标准 。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 , 易爆和腐蚀性材料存放在同一仓库内;仓储现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漏 , 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
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地点应有专人负责 , 具有完整的存放 , 收集 , 归还登记和检查制度 , 以确保严格交接 , 及时检查 , 结清帐目 , 核对帐目并完整记录 。
第二十二条放射科诊疗人员应按规定佩戴个人剂量计 。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 , 在放射诊断和治疗人员离职之前 , 期间和之后进行健康检查 , 定期进行专业和防护知识培训 , 并分别制定个人剂量和职业健康管理体系 , 并进行教育和宣传 。培训文件 。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单位承担的放射诊断 , 治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计划 , 并遵守质量保证监督标准 。
第二十五条放射线诊疗人员在对患者和对象进行医疗辐射时 , 应当遵守医疗辐射合理化和辐射防护优化的原则 , 明确医疗目的 , 严格控制辐射剂量;敏感的器官和组织受到屏蔽和保护 , 并提前告知患者和受试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在进行放射学诊断检查之前 , 对不同检查方法的利弊进行分析 , 并在保证诊断结果的前提下 , 优先使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
检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数据的登记 , 存储 , 提取和借阅制度 , 由于数据管理和被推荐人的原因 , 被检查者不得遭受不必要的重复暴露;
(二)婴幼儿身体检查的常规检查项目不包括放射性核素显像检查和X线胸片检查;
(3)对育龄妇女的腹部或骨盆进行放射性核素显像或X线检查前 , 应询问自己是否怀孕;由于非特殊需要 , 育龄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允许对小腹进行射线照相检查;
(4)尝试用胸部X光摄影代替胸部透视检查;
(5)进行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辐射手术时 , 应禁止非受试者进入手术现场;当由于患者的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同患者时 , 应当对陪同人员采取保护措施 。
第二十七条使用放射线成像技术进行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 , 应在充分论证后制定详尽的检查计划 , 并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