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科工作制度( 四 )
第二十八条进行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放射治疗前 , 应进行影像学检查 , 病理检查网及其他有关检查 , 并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症 。对于确实需要放疗的人 , 应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以下要求实施:
(1)对于体外远距离放射疗法 , 放射诊断和治疗人员应在进入治疗室之前先检查操作台的放射源位置显示 , 并确认放射线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置 , 然后才能进入;
(2)近距离放射治疗 , 放射线诊疗人员应使用专用工具带走放射源 , 不得用手处理 。妥善保管正在接受应用治疗的患者 , 以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3)进行永久性种子移植治疗时 , 放射诊断和治疗人员应经常计算用于防止手术中损失的放射性种子;放射性种子植入后 , 必须进行医学影像检查 , 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种子的数量;
(四)在治疗过程中 , 治疗现场至少应有两名放射诊断和治疗人员 , 并密切注意治疗仪的显示和患者情况 , 及时解决治疗中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线诊疗人员应严格按照放疗操作规范和程序进行放射治疗;未经批准不得修改治疗计划;
(6)放射科诊疗人员应核实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 , 发现与计划有出入的 , 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 并报告给本科室或负责科室的负责人 。机构的医疗质量控制 。
第二十九条进行核医学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 , 应当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程序 , 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 , 设备 , 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 , 对正在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断和治疗的患者进行控制 , 以防止其他患者和公众暴露在允许水平以上 。
第三十条核医学诊断和治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液以及患者的放射性物质 , 应分别收集 , 与其他废物 , 废液分开存放 ,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预防和处理放射事故的应急预案;放射事件发生后应立即采取有效的紧急救援和控制措施 , 以防止事件扩大和蔓延 。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发生下列辐射事故之一 ,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 如实记录 , 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1)诊断放射性药物的实际剂量偏离规定剂量超过50%;
(二)放疗实际辐射剂量偏离规定剂量超过25%的;
(三)误用照片 , 滥用放射性药物的;
(4)放射性同位素丢失 , 被盗或被污染;
(5)由设备故障或人为错误引起的其他辐射事件 。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其放射诊断和治疗的管理 , 定期检查放射诊断和治疗管理的法律 , 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 以确保放射诊断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和治疗 。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诊断 , 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 , 法规 , 规章 , 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执行放射学诊疗规定和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实施健康监测体系和防护措施;
(四)放射事件的调查 , 处理和报告 。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 , 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 , 如实反映情况 , 提供必要信息 , 不得拒绝 , 阻挠或隐瞒 。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机构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和检查 , 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检查时 , 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 , 提高执法人员的职业素质和执法水平 , 建立健全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领取《医疗证》 。
(一)未取得放射诊断 , 治疗许可 , 从事放射诊断 , 治疗的;
(二)未注册医疗对象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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